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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视为旷工半天,3个小时以上视为旷工一天,法院会支持吗?
来源: | 作者:中正法律 | 发布时间: 2023-05-25 | 15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不少公司的规章制度理都有关于“旷工”这一情形的规定,那如果员工违反了该项规定,存在旷工的行为,公司能够以此为由开除吗?一起来看看。

案情回顾

200481日,小苗入职某培训学校,从事会计岗位。该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7.6条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主管级别双倍受罚。一年内累计三天旷工者将给予书面严重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处理。”2017219日,小苗签收了《员工手册》。

201814日,公司对小苗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载明:“违纪事实:201711月期间,你多次出现上下班打卡,打卡后外出不在岗的情形,经统计仅201711月,累计旷工天数达11天。2017125日,公司对你进行批评教育谈话并送达了《最终书面警告》一份。2017126日,你拒不改正,仍然旷工。根据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7.6条之规定:迟到或早退3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一年内累计三天旷工者将给予书面严重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处理。你无视公司制度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8115日,小苗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2617.5元(11305/月×13.5个月)。

2019416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小苗200481日至2018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4000/月×13.5个月)。

小苗和公司都不服,均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公司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7.6条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该规定扩大了对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认定,即使认定其构成旷工,也只能认定为30分钟或几个小时,而不能直接扩大认定旷工半天或旷工一天,这种扩大看待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行为,明显扩大了劳动者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纪责任。故应认定此规定不合理,不适用本案的审理。

其次,公司于2017125日已给小苗送达《最终书面警告》,又以小苗2017126日仍旷工为由,做出与小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公司所持2017126日查岗登记表,且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小苗2017126日旷工的事实,公司据此与小苗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理由不予采信。公司与小苗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

二、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小苗支付赔偿金。现小苗仅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以小苗解除劳动关系前正常工作期间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705.29/月(扣除20174月至9月孕期、产期),向小苗支付200811日至201814日期间经济补偿金59905.54元(6705.29元×10.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小苗要求公司支付200481日至200712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公司违法与小苗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撤销小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小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05.54元。

一审判决后,小苗和公司均不服,都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小苗上诉:我的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包括交通银行转账部分及农业银行柜面现金存款部分,我离职前十二个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应当是两部分工资的总和,一审法院只以我交通银行转账工资部分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上诉:201711月期间,小苗旷工达11天以上,经多次劝告无效,其行为严重违反管理制度,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兼具合理性,若单位规章制度过于苛刻,没有弹性空间,劳动者只能被迫接受,显然有失合理性。

本案中,公司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中:“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的规定扩大了劳动者的责任,有失合理性,因此《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不能作为其解除与小苗劳动关系的依据。且公司称小苗多次出现上班打卡,打卡后外出不在岗,擅自脱岗的行为,但其提供的查岗记录均无小苗本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小苗旷工的事实,故公司依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单方作出解除与小苗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鉴于小苗仅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公司应当向小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以小苗解除劳动关系前正常工作期间十二个月平均工资9817.48/月(扣除20174月至9月休产假期间),向小苗支付200811日至201814日期间经济补偿金103083.51元(9817.48元×10.5个月)。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小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如下:公司支付小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083.51元。

综上可见,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一定要合法合规,而且不能过于苛刻。如果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有失合理性,那么即使员工违反了规定,公司以此为由开除员工,法院也是不会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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