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消费生活中,产品生产者及商家应对消费者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但如果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消费者违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谁该为这起事故埋单呢?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原告的母亲潘某在B经销处购买了由A公司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一辆。2021年9月7日,潘某骑行涉案车辆上班时与于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死亡、两车损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存在未按规定让行、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划分以商业险的50%进行了理赔。原告主张,车辆的缺陷是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这导致其损失一半的保险金304336元,应由涉案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
法院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产品责任主体如何选定问题。福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识别代号(VIN)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查询系统中A公司产品公告的车辆识别代号一致,据此认定A公司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提供B经销处开具的收款收据、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等证明B经销处为销售者。A公司作为生产者,在说明书中未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需持有驾驶证。B经销处及其经营者邹某作为销售者,未如实告知该车辆为机动车,亦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使消费者误以为无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可驾驶该车辆,导致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关联,与潘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福山法院结合潘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车辆缺陷与交通事故关联度及原因力等情况,酌定A公司、B经销处对原告赔偿76084(304336×25%)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原告要求A公司及B经销处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已经从交通事故纠纷中获得赔偿并进行了工伤认定,但是这并不能免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尽安全提示义务与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销售者来说,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及安全提示义务,告知消费者机动车基本情况以及驾驶应当注意的相关事项。对于生产者来说,应当在说明书中注明涉案车辆为机动车,提示购买者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典型意义
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审理该类案件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消费者无需证明生产者存在主观过错,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其产品没有缺陷的举证责任。缺陷的认定是该类纠纷审理的核心,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认定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两个基本的判断要素:一是“不合理的危险”,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没有使用有效的警示方式而使产品无法向消费者提供他们有权得到的安全。二是“不符合相关标准”,即不符合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最低要求。但是符合“标准”的产品也存在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可能性,即使产品符合标准,法官仍然可以结合产品用途、使用方式、产品的标识等因素综合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缺陷。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高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强化责任担当,尽最大可能避免该类案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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